2024-04-02
01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某日晚,姚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下,在风陵渡镇古贤黄河滩河道内偷挖河砂三车共60余吨,董某某负责装砂,姚某某负责运输和销售,后因所挖河砂含土过多,便将河砂倒在沟地。02
裁判结果
芮城法院组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姚某某、董某某自愿支付赔偿金960元。2023年8月5日,芮城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经审查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芮城法院于2023年9月10日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03
典型意义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赖以生存发展的宝贵资源。黄河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违反该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以法之名,共护黄河,人民法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模式,一案双审、双管齐下,既惩治了违法犯罪,又快速解决了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有效填补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保护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