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09
案情简介
吴某经营炼油点,对废机油进行加工,期间,在对废机油加热的过程中,对炼油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污染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进行环保例行检查,以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立案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吴某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只有生态环境局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原告吴某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吴某使用炼油设备进行生产,况且原告吴某当庭提出询问笔录记录有出入,其当时称并未进行生产,只是在对残留废机油进行加热清除。这里加热是否属于生产、如何认定为国家淘汰的工艺、是否有污染物排放、排放什么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数量及是否超标、是否构成犯罪、为何认定为违法情节较轻等问题,被告都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或者证据证明,属于涉案事实认定不清,对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事实提供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只有一款四项,并不存在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分析
一、什么情况下的环境类违法行为会导致移送行政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该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是:“(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行政拘留被撤销后,受害人可依法获得哪些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点击蓝字继续阅读)公安局根据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