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析理:治安处罚中精神疾病事实认定和程序要求

2025-09-04

精神病人由于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在心理、行为上明显不同于正常人,对事物的认识、辨认能力以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等受到影响,使其有关法律责任能力的认定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制。

法律焦点问题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若违法行为人以存在精神疾病为由抗辩,公安机关是否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需结合法律规范及具体情形综合判断

在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治安处罚案件中,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程序合法性的判断需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综合分析。

一、对疑似精神病人治安处罚的法律适用

精神病人是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由于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在心理、行为上与正常人存在差异,对事物的认识、辨认能力以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等或多或少地要受到影响,或者削弱,或者丧失,从而使其有关法律责任能力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精神病人是否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是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

1)行为能力“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证明要求,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2)是不是精神病人,要有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一般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

3)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即使不予处罚,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危害社会和他人,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既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又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如何判断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二、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治安处罚案件合法性判断

精神疾病治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需兼顾医学专业性与法律程序正当性。司法实践中,证据链的完整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及权利保障的充分性是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素。

(一)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

1、精神疾病认定的核心证据

医学鉴定意见:需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标准,明确认定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是否处于发病期、是否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

病历资料与诊疗记录:包括既往病史、用药记录、住院病历等,用以判断精神疾病与行为的关联性。若材料缺失或存在倾向性收集,也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行为表现证据:如案发现场监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需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异常表现(如幻觉、妄想、攻击性行为)。

2、合法性审查要点:

鉴定程序合规性: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符合“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等要求,鉴定结论是否经多人复核并形成书面报告。

证据关联性:需确保鉴定材料(如案发时行为表现、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逻辑一致,避免因材料矛盾导致结论失真。

动态评估:对间歇性精神病人需区分案发时与正常状态,若鉴定结论未明确时间节点,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不清。

(二)程序合法性审查 

1、鉴定启动程序

公安机关应在案发后及时启动鉴定程序,避免因拖延导致精神状态难以还原。若未依职权主动鉴定,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需审查申请理由是否充分(如首次鉴定材料不全)。

2、权利保障与告知义务

对拟作出治安处罚的精神疾病患者,公安机关应履行告知义务,说明鉴定结论及法律依据,并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

若未告知或剥夺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可能被撤销。

司法审查重点:鉴定结论是否经法定程序形成;公安机关是否尽到合理调查义务(如调取监控、询问证人);处罚决定是否与精神状态相适应(如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未从轻处罚)。

三、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必要条件

    公安机关未启动司法鉴定而直接通过走访、医院病历等材料认定其责任能力,是否合法需结合具体情形及法律程序要求综合判断。

1、司法鉴定的法定情形

   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一般需由专业机构鉴定,避免主观臆断。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对精神病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该规定未强制要求所有案件必须启动鉴定,而是强调“必要时”进行。

  “精神病”要成为一个更符合法理的情节认定理由,不仅它的鉴定标准要合理,决定是否进行鉴定的启动程序更要合理。

2、未启动鉴定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要件:

证据充分性:若公安机关通过走访、医院病历等材料,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违法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如病历显示其长期病情稳定、案发时无发病记录),且无相反证据或异议,则不启动鉴定不违法。

病历证明力的局限性医院病历仅能反映既往诊断,无法直接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若病历未明确记载案发时病情或责任能力评估,仅凭此认定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

走访程序的规范性公安机关通过走访获取的证人证言需符合法定形式(如询问笔录签字确认),且证言内容需与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若走访过程缺乏客观记录或证人身份不明,可能影响证据效力。

程序裁量权:对拟作出较轻处罚(如罚款)且无明显精神异常表现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依职权裁量是否鉴定。

公安机关未启动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形:1)拟处行政拘留;(2)存在精神疾病抗辩或初步证据(如家属主张、行为异常);(3)未说明不鉴定理由或证据矛盾。

违法情形拟处行政拘留、存在明显精神异常线索或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时,未鉴定构成程序违法。

应鉴定而未鉴定:若拟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或存在明显精神异常线索(如家属主张疾病、行为前后表现异常),公安机关未启动鉴定的,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明确拟处行政拘留时,鉴定系法定程序义务。

证据矛盾或异议未处理:若当事人对走访结论或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安机关未进一步调查或鉴定的,可能因证据不足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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