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犯罪研究系列(二十四)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掮客涉嫌非法经营罪入罪出罪情形

2025-09-08

一、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掮客涉嫌非法经营罪


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掮客涉嫌非法经营罪刑法条文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

实务中无论是2019年非法买卖外汇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还是之后都有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例。

在最高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发布的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就有“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其中的章某虎和章某娴就是对接地下钱庄的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的角色。

因此,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掮客能够定非法经营罪实务判决中是不存争议的。


二、入罪和出罪情形


虽然居间介绍的角色可以定非法经营罪,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居间介绍人都要被定罪或追责。根据目前的实务经验,不考虑证据缺失的情形,只有为了获取非法收益,具有营利目的,为地下钱庄、换汇黄牛介绍、转介绍或自己倒买倒卖才能够在达到定罪立案标准后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那么我们具体分不同情形来讨论入罪和出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1.居间介绍人参与收取客户资金等环节

居间介绍人收取客户人民币,提前扣除或者单独收取手续费后将客户资金转给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直接支付外币给客户。这种情形就是前文提及的章某虎案例的模式。在该模式中,地下钱庄并不掌握客户资源,而是由章某虎去负责招揽换汇需求的客户。在整个环节中,章某虎不仅招揽客户,而且参与了除境外付款的所有环节。包括提供购汇的币种、金额、外汇收款账户等具体信息,可以说,如果没有这些信息提供给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就没有这些户也不能完成收取人民币支付外币的整个换汇流程。正是因为其参与程度深,起到关键作用,最终被认定属于这个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主犯。

2.居间介绍人只是介绍客户和地下钱庄对接,其余环节不参与

举例:A想要用人民币买外汇,找到了B,B把A介绍给了地下钱庄的C,B不参与后续环节,但是从C那里或者A那里收取了“介绍费”。

既然参与程度深,不仅有定罪风险还有定主犯风险。那么此时B参与程度不深,B不触碰资金只是收取介绍费是不是意味着就没有问题了?

这种居间介绍客户和地下钱庄的角色,相当于同时作为了卖家和买家的中介居间角色。该居间介绍人为双方进行牵线,后续由双方自行沟通促成买卖外汇的交易,自己从中收取“介绍费”。这种模式也可以定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地下钱庄从事的要么是倒买倒卖的换汇,要么是变相买卖外汇的换汇的非法经营行为。居间介绍人此时与地下钱庄的经营者构成的是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居间介绍人参与的环节不多,最终定罪也只是能够定从犯。

3.居间介绍人转介绍,其余环节不参与

举例:A想要人民币买外汇,找到了B,但是B本身没有资源,于是B找到了C,C提供了地下钱庄D的联系方式,最终A和D完成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B收取了A给的介绍费。

此时,该如何确定B的责任?本律师认为,此时B只是单纯的为A介绍,并没有为地下钱庄D介绍。既然只是为A介绍,那么判断B的责任,也应该仅仅从A的行为本身来看。A作为一个有换汇需求的人,没有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私自买卖外汇”,面临的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责任。因此,即使B从中获利提供居间介绍也最多算是A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提供帮助的角色,在行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里还需要多说些,避免对本文的观点存在误解。我们以之前很出名的孙玲玲等人非法经营案((2016)沪0115刑初4154号)为例,该案中,被告人汤某某、邵某、张某某、葛某某、刘某等人的角色与B有点类似,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该案例中的这部分人,找到客户之后,会将客户介绍给孙玲玲。而孙玲玲就是专门从事地下钱庄换汇行为人,而负责转介绍的汤某等人均是专门从事倒买倒卖的换汇黄牛本身就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汤某等人收取的介绍费也是地下钱庄支付的,而非客户支付。因此汤某等人的行为与B的角色有本质区别。

4.居间介绍人偶发的为只是换汇自用的群体介绍

前文提及的都是居间介绍人的一方是地下钱庄的人的情形,那么如果居间介绍人介绍的双方都不是从事倒买倒卖的换汇黄牛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的地下钱庄的行为人介绍又该如何定性?

在第3项中,就引出了一种居间介绍的情形,即只是为一方介绍的行为,此处就来讨论这种情形。

举例:留学生A的同学想要用人民币换一部分美元,找到了B,而B的朋友C恰好有将美元换成人民币的需求,因此促成了A和C交易,且收取了A给予的“感谢费”,此时如何定性B的行为?

本律师认为,此时B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正如前文分析,此时的A和C都只是违反《外汇管理条例》条例的私下买卖外汇行为,面临的是行政责任,那么提供帮助的人的责任也只能在行政责任范围内。或者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普通民众购买违禁品也不会直接构成刑事犯罪,比如购买毒品并不会被定购买毒品罪。而作为非违禁品的外汇,单纯的购买和出售行为同样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事实上,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单纯购买外汇自用的人是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购买者的直接购买行为尚不以犯罪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论理解释原则,对于帮助购买者(B)寻找卖家的行为更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但是此时要特别注意,如果B以此为业,转变为自行确定汇率差价、收取介绍费,独立决定和操纵收购和转卖美元,就超出了此处的偶发为他人换汇自用的范畴,就可以认定为“倒买倒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了。

5.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倒卖而介绍

前面重点提及了为地下钱庄介绍或向底下钱庄介绍的情形,这里讨论一下为黄牛介绍的情形。

黄牛的换汇模式是倒买倒卖,赚取汇率差价来营利。我们假设:A是换汇黄牛,B为A介绍客户。此时B的角色如何定性?

在该种模式中,B明知A获取人民币或外币的目的是倒卖,仍然为A介绍客户。本质上寻找客户促成交易的行为是为A后续的倒买倒卖提供帮助,此时的B的行为是A整个倒买倒卖外汇非法经营罪的组成部分,可以构成倒买倒卖的共同犯罪。因此,明知他人以倒卖为目的而介绍客户的居间介绍人需要承担非法经营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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