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卖给非本村村民后,又被村委会拍卖登记到非本村村民名下,原房主起诉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从交易的连续性和整体性考虑,不支持

2025-10-08

在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村民将宅基地房屋转让给非本村村民,之后由于受让人涉嫌诈骗,房屋被检察院委托村委会拍卖,非本村村民竞拍取得该房屋并变更了宅基地登记。

原房主知道后,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非本村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案例。【案号:(2023)京民申3019号】


199241日,顺义区某镇某村一处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在崔某名下,宅基占地长均11.28平方米、宽22.75平方米,面积256.62平方米。该宅基地上有一处楼房。

199291日,崔某与梁某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梁某在购买崔某的楼房,房价为5.5万元,包括小楼一栋上下八间、平房三间、楼内的水、电、暖,房内其他设施、家具归崔某。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后,梁某一次性把5.5万元付给崔某,同时房的宅主归梁某永久使用。双方均签名捺印。

协议签订后,梁某付款,崔某将院落交给梁某。梁某户籍在北京市东城区,非顺义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19年,崔某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告知崔某宅基地登记卡于1998年已变更。经崔某向北京市顺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查询,得知因梁某诈骗被捕,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全权委托村委会处理,拍卖涉诉房屋,苑某购得,宅基地于1998年变更登记至苑某名下。

苑某户籍原不在北京市,其自称于两三年前将户籍迁至涉诉宅院,现为某村某路某号非农业家庭户。

崔某认为苑某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得房屋并取得宅基地登记不具有合法性。

崔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梁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梁某返还房屋。

崔某起诉称:

自己于1987-19955月期间任顺义区某镇某村主要负责人。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梁某,梁某承诺在村投资建厂等其他项目,但当时梁某急需办公用房,自己为了能够招商引资把村里经济搞上去,同意将自家房屋借给梁某使用。

自己基于对梁某的信任,在梁某承诺房子永远是自己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由梁某长期使用的卖房协议。自始自己也未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梁某名下。

梁某不是本村村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其无权取得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擅自将自己的房产处置他用。

梁某既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第三人苑某称:

涉诉院落现在由我使用,是我父亲用我的名义在1994年或1998年购买的。我不认识崔某,也不认识梁某,崔某和梁某和之间的事情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父亲是从江西省检察院买的房,现在该宅院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崔某、梁某都没有关系。

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农村房屋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特定福利保障性质,目的是保障本村村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其附着在宅基地上,与宅基地不可分离,买卖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般情况下,如果村民将自己申请的宅基地卖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则认为该买卖行为导致农村宅基地流失、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农村房屋经过多手交易,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最终又流转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里,则并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宜再认定前手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本案又与一般的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不同。梁某并非本村村民,故其无权购买本村村民的房屋,但是房屋在实际上又发生了二次流转,最终卖予苑某,且办理了宅基地转移登记手续,宅基地现登记在苑某名下。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设立和转让亦以不动产登记为准。

在宅基地登记在苑某名下的现状下,苑某是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从交易的连续性和整体性考虑,崔某要求确认其与梁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崔某所述宅基地登记在苑某名下不具有合法性一节,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做评价。

因此,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起上诉、再审,均被驳回。

所以说,对于宅基地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如果是涉及到连环交易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买房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还需要考虑交易的连续性和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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